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蕭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70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334元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貸款,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履行,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新臺幣(下同)310,1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暨(二)被告另向聯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148,334元,且已發生7,973元利息、4,973元違約金。以上各債權均經聯邦商銀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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