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65號
原告 詹金龍
被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兩造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2樓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長期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因認原告又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安寧,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欲與之理論時,因原告拒不理會,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上址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物品),致系爭物品鐵板凹陷,減損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壞之鐵門鐵板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即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毀損案件)中蓄意不與被告和解,致被告受有拘役25日之不利益判決,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毀損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是否因毀損行為而受刑事裁判,與原告得否行使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屬二事,是被告以已受拘役處罰為由云云抗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毀損被告所有之系爭物品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受被告毀損,修復費用為2萬元等情,有修復報價單可參(參見111年2月23日陳報狀附件),又關於系爭物品之實際使用年數,經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自承為10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見解,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1類房屋及建築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物品之修復費用2萬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僅於前開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七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云云,惟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該行為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任何侵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3月28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未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命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 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