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許佳玲 被上訴人 田貴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3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必以因上訴所得利益超過150萬元為限。
二、經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簡易庭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嗣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上訴人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85,000元,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珮琪附表:
┌─────────────────────┐│本票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104年11月21日│85,000元│TH0000000│├─┼───────┼─────┼─────┤│2│104年11月21日│100,000元│TH0000000│├─┼───────┼─────┼─────┤│3│104年11月21日│1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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