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若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旅社,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機車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若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45、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0.1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2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共2罪)、11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74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840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6月(共2罪)、5月(共4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11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業於104年8月
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肆業,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機車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