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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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九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辦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後備區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遷出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一租屋處,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八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區路○號『萬金營區』報到之『精誠六一九之三號』編號○○七○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填製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之員警陳耀昌於本院證述:被告戶籍在其轄區內,伊確實到高縣○○鄉○○村○○路○○○巷○○號之一查看,該屋現租給別人,至於是否被告出租的,並不清楚,但被告確實未住在該處,當時曾告知承租人通知被告,派出所在找他,承租人表示不知出租人的電話,出租人每月都會來收取租金,伊就請鄰長甲○○作證,證明被告不住在該處,且鄰居表示被告以前確實住在該處,但是已經搬離,戶籍未遷出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鄰長甲○○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但被告確實是住在鄰內,係租屋在萬丹路二一九巷二三號之一,現在屋主又將該屋出租他人,之前,被告與其父親住在該處,從事鐵窗,九十一年間,就不住那裡了,至於詳細的時間,伊沒有注意,村里幹事曾要其陪同送達點召兵單,但送達時,該地址就沒有人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精誠六一九之三號』編號第○○七○號點閱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核閱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