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強制行程序業已終結
,自無停止強執行之情形。又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此
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
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
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
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
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
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應以裁定駁回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一00年一月版參照)。是
如法院已發移轉命令,並將該移轉命令為送達,則原執行程
序即因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已向鈞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即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六
六九號號),請求將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四0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0五一三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聲請人(
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
自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請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強制執行,由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四0號給付票
款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三年五月五日以中院
東民執一0三司執子字第四六一四0號核發扣押命令,對聲
請人於第三人即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環保
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旋於一0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院東民執一0三司執子字第四六一四
0號核發移轉命令,將前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並
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四0號強制執
行卷宗,經核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七0五一三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三年五月五日中院東民執一0三司執子
字第四六一四0號扣押命令、一0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中院東
民司執一0三司執子字第四六一四0號移轉命令、送達證書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民
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開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欣欣環
保公司之前開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並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
完畢,則該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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