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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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伊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7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伊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伊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其因長期酒癮,現配合相關機構進行戒癮,在治療、輔導期間,其已誠心處理各項罰責,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18;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23日,其犯罪手段雖有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參酌其行為態樣及受刑人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受刑人賴伊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8

113/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判決日期

113/09/05

113/12/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08

114/02/03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9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79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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