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然慮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號居基隆市○○區○○路○○○巷1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0月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3月29日晚間11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1之3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在場之人 謝文成周文龍 二人(另分毒偵案辦理)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21小包(合計毛重58.6公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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