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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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原告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訴訟代理人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庚○○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蔡惠琇律師被告州美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甲○○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州美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州美公司)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辦理解散登記,惟該公司未依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丙○○、乙○○及 陳光縣 為法定清算人,惟陳光縣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死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二八四五號函、規定,原告以其餘董事丙○○及乙○○為被告州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洋公司)、州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利息,第三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租金及水泥費三百零三萬六千七百十八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第三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百七十二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承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
代工合約書及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出租七台預拌車(牌照號碼分別為:RM-696、RM-699、RM-700、RM-697、BK-557、BK-560、BF-797)供被告欣洋公司使用,租金則由每月原告應給付被告欣洋公司之代工款中扣抵,前開二合約書之生效期間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承包工程混凝土項目驗收完竣之日止。嗣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將混凝土工程轉由被告欣洋公司承攬,故前開二合約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前終止,因被告欣洋公司仍需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以口頭合意將原租賃合約之生效期間順延,故被告欣洋公司自當按月給付租金。至同年五月一日,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就系爭車輛再簽訂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並約定原租賃合約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終止。被告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合意終止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卅日止,適用原租賃合約,被告欣洋公司於此期間積欠原告之租賃費用共計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州美公司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部分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適用系爭合約,被告欣洋公司於此期間積欠原告之租賃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一千九百元,被告州美公司、甲○○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部分款項負連帶給付之責。另被告欣洋公司尚欠原告水泥費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四百七十二元,被告欣洋公司應負清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欣洋公司、州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欣洋公司、州美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一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欣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水泥費一百四十七萬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辯稱:原證車輛租約尚未定案,兩造並無
確定成立車輛租賃契約。原證契約乃因原告承包太設公司之WH-08標混凝土工程中,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故要求被告承包,而擬就停置於工地之車輛,約定如何處理,但尚未定案。依原證合約書第八條約定明載「合約成立時,乙方(即被告欣洋公司)應即開具授權甲方填寫提示日,面額七十萬元之空白記名式支票壹張交付甲方,以擔保合約之履行,並同時授權甲方依需要填寫到期日,不另立授權書,乙方租賃車輛期滿返還予甲方,經甲方驗收無誤後,退還乙方」,可知該車輛租賃契約附有條件即被告應開立七十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然事實上被告並無開立擔保支票予原告,足證兩造尚未確定成立車輛租賃契約。縱認被告曾使用系爭車輛,然因兩造間原證合約書尚未定案,原告又隨時能取走車輛,被告並未全部使用車輛,倘被告須支付車輛使用費用,應僅限於實際使用天數按日計算,而系爭車輛使用費用如依每輛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即每輛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一輛車一日為單位,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份使用十六單位,四月份使用卅單位,五月份使用五十六單位,六月份使用五十九單位,七月份使用四十五單位,八月份使用四十五單位,九月份使用廿九單位,共計二百八十單位,乘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卅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原告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縱原證契約已生效,但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其終止租約不合法,原告於租期內將系爭車輛取走,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迄未證明其曾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欣洋公司給付租金,故縱原證契約已生效,原告終止租約仍不合法。原證契約第二條規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本標工程完工。」但系爭WH-08標工程現仍進行中,原告於租期中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全數取走,即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且無法補正(因時間已經過,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金額部分,被告暫以契約每月每輛三萬五千元計算,並先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計算時點,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廿三個月,合計損害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35000*7*23=0000000),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請求經抵銷後,被告欣洋公司亦無再支付任何金額之義務,至剩餘部分被告欣洋公司則保留請求權利。原告早已同意被告以訴外人國洋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主張積欠租金時間為九十一年,然原告前身太平洋新興公司確實尚積欠國洋公司至少超過四百六十五萬元以上,如原告不知國洋公司債權轉讓予被告抵銷之事實,何以在被告未付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下,仍將車輛置於工地長達六、七個月,而隔將近一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一再開立發票予被告欣洋公司,卻未收取任何費用長達六、七個月之久,況依工程慣例,月結之貨款絕不可能積欠長達七個月,凡此足證原告早已同意被告欣洋公司以訴外人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至於水泥雖由原告所提供,惟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欣洋公司主張抵銷。又被告欣洋公司代繳WH08標拌合廠
四、五月電費及電話費十三萬二千七百元,主張抵銷。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州美公司辯稱: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司在清算時期中,除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營業活動能力,清算公司之權利能力僅限於清算範圍,公司負責人所為公司權利能力外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均由被告州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州美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畢解散登記,是項保證事務並非被告州美公司解散當時已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自不在公司之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清算人所為公司權利能力以外之行為,自不對被告州美公司發生效力。退步言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州美公司董事計三人,其中陳光縣已死亡,本件二份車輛租賃契約均由丙○○一人代表被告州美公司,乙○○均不知情,原告未舉證證明業經乙○○同意,則被告州美公司之保證行為顯未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對被告州美公司發生效力。退萬步言,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州美公司有合於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得為保證之除外規定,其遽爾主張被告州美公司應負保證人責任,於法未合。乙○○原係州美公司股東,然於八十四年間已將所持之全部股份讓與陳光縣,且未再參與公司業務。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州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簽訂原證代工合約書及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出
租七台預拌車(牌照號碼分別為:RM-696、RM-699、RM-700、RM-697、BK-557、BK-560、BF-797)供被告欣洋公司使用,約定前開二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均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承包工程混凝土項目驗收完竣之日止,原告已交付七輛預拌車予被告欣洋公司。
㈡前開二合約書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前終止,因被告欣洋公司仍需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以口頭合意由被告欣洋公司繼續租用前揭車輛。
㈢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簽訂有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
㈣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租約終止後仍置於混凝土場空地,被告欣洋公司
並未交付予原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原告取回,被告欣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簽有原證之字據。
㈤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後被告欣洋公司即未支付原告租金。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車輛租賃費用租金依原租賃合約之租金約定為每月每輛以二萬五千元計算。
㈥被告欣洋公司使用之系爭水泥為原告所提供,金額為一百四十七萬四百七十二元。
㈦被告甲○○為原證代工合約書、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就系爭車輛有租賃關係,被告欣洋公司尚欠原告車租卅五萬元。
⒈原告主張:原證、原證二合約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前終止,因被告欣
洋公司仍需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以口頭合意將原租賃合約之生效期間順延,故被告欣洋公司自當按月給付租金。至同年五月一日,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就系爭車輛再簽訂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並約定原租賃合約之有效期間自即日起終止。被告則辯以:倘被告需支付車輛費用,應依車輛實際是否有使用情形,實用實付來計算費用,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份使用十六單位,四月份使用卅單位等語。
⒉太設公司己○○到場證稱:「租期我不清楚,但當時兩造因為租金談不攏,原
告要將車子收回去,但我因為工程的進度,所以跟原告說要取回車輛也要給被告緩衝的時間,原告也給了好幾的月的緩衝時間,確實的時間我也忘記了。兩造有沒有談續租的事情我不知道,但是那段緩衝時間內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還是有在使用車子。」(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筆錄)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稱:「車輛承租的部分細節是由辛○○負責。」(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辛○○則稱:「當初是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太平洋新興簽立合約,但車輛合約與代工合約是一起的,但被告欣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與太平洋新興在九十一年三月終止合約,因為被告要將車租調高,我們不同意,所以一直在協調租金的問題,九十一年三月終止契約以後系爭車輛有放在工地,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偶爾有用到系爭車輛。...期間有用的話當然要支付租金。九十一年二月之前的租金都有付,清但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後的部分因為高鐵部分原告還欠我們錢,我們主張抵銷,所以九十一年三、四月的租金部分沒有支付。」(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兩造間原證、原證之契約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前終止後,就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車輛租賃部分,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既有口頭約定由被告欣洋公司繼續租用車輛,應認係就租賃標的物、租金之約定與原證相同,原證之保證人就九十一年三、四月份之租約並不負保證責任。系爭七輛車係由被告欣洋公司實際占有中,並未返還原告,其租金應延用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之約定,以每輛每月二萬五千元支付租金,共計為卅五萬元(25000×7×2=350000),被告欣洋公司所辯要以其實際有使用情形之實用實付方式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間原證車輛租賃契約有成立生效。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簽訂有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並繼續占
有使用車輛,該契約成立生效。被告欣洋公司則辯稱:原證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乃因原告承包太設公司之WH-08標混凝土工程中,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轉而要求被告欣洋公司承包,而擬就停置於工地之車輛,約定如何處理,但尚未定案,依系爭合約第八條規定,可知該車輛租賃契約附有條件即被告應開立七十萬元之支票供擔保,然被告並無開立擔保支票予原告,足證系爭契約尚未定案,兩造尚未確定成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簽有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
日到場陳稱車輛承租的部分細節是由辛○○負責,被告公司協理辛○○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陳稱原證是其代理被告欣洋公司簽的),由原告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六、七、八、九月月均有使用系爭車輛,有原證請款單、混凝土澆築施工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廿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所承認。
⑵被告欣洋公司雖辯以:原告車租無法降沒有談成,且被告未依合約第八條開
立擔保支票予原告,足證系爭契約尚未定案,兩造尚未確定成立原證之車輛租賃契約關係云云。惟原證既經兩造簽立,而其第四條已約定租金為每月每輛三萬五千元,應認兩造合意之租金為每月每輛三萬五千元,難認兩造車租未談成;又第八條約定合約成立時,被告欣洋公司應開具授權原告填寫提示日、面額七十萬元之空白記名支票一張交付原告以擔保合約之履行,惟該擔保支票並非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被告未依約開立擔保支票,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㈢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間原證車輛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
被告應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系爭車輛之租賃關係,被告則
辯以:依原證第二條約定租期至本標工程完工,但該工程現仍進行中,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其終止租約不合法,倘被告需支付車輛費用,應依車輛實際是否有使用情形,實用實付來計算費用,依每輛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即每輛每日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一輛車一日為單位,被告九十三五月份使用五十六單位,六月份使用五十九單位,七月份使用四十五單位,八月份使用四十五單位,九月份使用廿九單位等語。
⒉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本標工
程完工。」惟被告出具原證之字據,內容為「茲向昕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七輛預拌車,車號:00000、BK557、BF797、RM696、697、699、700。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戊○○、 黃明華 等人牽回。」原告公司部分由戊○○簽名,被告欣洋公司部分則有被告欣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
⒊原告公司員工戊○○到場證稱:「原證是我簽的,因為原告公司命令我過去
觀音場,代理苗栗場的員工去牽回這七台車。和黃明華一起去的,他是原告公司苗栗場的下包,因為車子是要交給黃明華的。車子當時是有意思賣給他,所以讓他牽走,後來應該是有賣給他。當天現場有一位鄭先生和白先生辦理交接。」 林景睿 (原名丁○○)到場證稱:「因為我苗栗場的車輛不足,且被告欣洋公司沒有支付車輛的租金,也沒有給付水泥款,所以才會取回車輛。」(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被告欣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場陳稱:「(提示原證被告欣洋公司和你的印章是否真正?)印章是沒有錯,原證上的印章應該是在辛○○那裡。車子的事都是辛○○在處理的。」辛○○則到場證稱:「原證章是我蓋的沒有錯。原告是在晚上九點來牽車的,戊○○代黃明華來,說車子要賣給他,所以要將車牽走。」(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筆錄)被告欣洋公司既知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給黃明華、要由黃明華取走系爭車輛,而於原證之字據蓋章,足認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有終止原證車輛租賃契約之合意。
⒋原證系爭七輛車之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為每月每輛三萬五千元,而該租約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應支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租金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35000×7×4=980000,350000×7×13/30=106167,980000+106167=0000000)。此部分車輛租賃,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既有簽訂原證之租約,且系爭七輛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間,係由被告欣洋公司實際占有中,並未返還原告,則被告欣洋公司所辯要以其實際有使用情形之實用實付方式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欣洋公司所為之抵銷主張均無理由。
⒈被告欣洋公司主張:縱系爭契約已生效,但原告未經合法催告,其終止租約不
合法,原告於租期中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車輛取走,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金額部分,被告暫以契約每月每輛三萬五千元計算,並先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計算時點,則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共計廿三個月,合計損害金額為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35000*7*23=0000000),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欣洋公司既知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給黃明華、要由黃明華取走系爭車輛,而於原證之字據蓋章,應認原告與被告欣洋公司有終止原證車輛租賃契約之合意,故原告及被告欣洋公司間原證車輛租約,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合意終止。原告及被告欣洋公司間之車輛租約既係合意終止,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其對原告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五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損害金債權,並無理由。
⒉被告欣洋公司又主張:原告前身太平洋新興公司確實尚積欠國洋公司至少超過
四百六十五萬元以上,如原告不知國洋公司債權轉讓予被告抵銷之事實,何以在被告未付租金及履約保證支票下,仍將車輛置於工地長達六、七個月,而隔將近一年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一再開立發票予被告欣洋公司,卻未收取任何費用長達六、七個月之久,況依工程慣例,月結之貨款絕不可能積欠長達七個月,凡此足證原告早已同意被告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部分。原告則以:未承認積欠國洋公司款項,亦未收受國洋公司任何通知或催告。經查:原告何時行使對被告欣洋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原告之權利,尚難以原告於將近一年才提起訴訟等情,推認原告同意被告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轉讓之債權作為抵銷。此外,被告欣洋公司未舉證證明:①國洋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及②國洋公司已將債權轉讓欣洋公司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故被告欣洋公司以國洋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⒊被告欣洋公司另主張:原告同意負擔被告欣洋公司承攬C230工程期間所有支出
費用、開銷、人員薪資、設廠費用,包含駐廠支出費用八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設廠費用三百萬元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⒋被告欣洋公司主張:被告欣洋公司代繳WH08標拌合廠四、五月電費及電話費十
三萬二千七百元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欣洋公司雖提出被證之台電收據影本為證,惟第一張收據影本(金額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係開予「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第二張收據影本(共五紙,金額共計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無付款人之記載,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對原告確有此部分債權,其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被告州美公司就被告欣洋公司之車租債務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被告州美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由被告州美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告州美公司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解散,自該日起喪失權利能力,其保證自屬無效,又乙○○原係州美公司股東,然於八十四年間已將所持之全部股份讓與陳光縣,且未再參與公司業務。
原告則謂:被告州美公司雖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公司法人格之消滅須向法院聲報後始稱之,解散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故被告州美公司仍得為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州美公司之董事,其雖辯稱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讓售股份,然其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他人。
⒉按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乃法律明文限制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時代表公司之權限,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解散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然在清算時期中,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⒊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該契約書所載被告欣
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州美公司;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該契約書所載被告欣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州美公司、甲○○,有該兩份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州美公司經經濟部以九十年一月三日核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州美公司解散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經查:州美公司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士院儀民科字第三二八四五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其董事長丙○○、董事陳光縣、乙○○即為當然清算人(乙○○雖辯以其八十四年讓售股份,然其未為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丙○○到場陳稱:「(原證、、是否是妳簽的?)契約是我先生陳光縣簽的、章是我先生蓋的,我是人頭,我沒有參與經營,公司是我先生在經營的,我有同意他經營,也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為公司登記。」(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筆錄)雖可認為丙○○有概括授權陳光縣經營公司事務,而認州美公司董事陳光縣經過半數清算人(丙○○及陳光縣)之同意而擔任原證、原證被告欣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證、原證車輛租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被告州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州美公司業已決議解散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辦畢解散登記,是項保證事務並非被告州美公司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清算人所為之該行為,對被告州美公司不發生效力。何況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州美公司有合於該條項得為保證之除外規定,亦不得其主張被告州美公司應負保證人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欣洋公司尚積欠原告水泥款一百四十七萬四百七十二元、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卅日車租卅五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車租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六千六百卅九元,又被告甲○○為原證車輛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車租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欣洋公司給付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欣洋公司及甲○○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被告欣洋公司、甲○○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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