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3年度聲沒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坤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度毒偵字第3141、3337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3公克),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卷第11、34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