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
丙○○前二人共同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