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下石屯6號居基隆市○○路○○○巷41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基隆市○○路○○○號一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社」)採購時,因身上現金不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市價新台幣一百九十二元之566固色護髮膠囊一瓶,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口袋內,惟正欲離開之際,因「全聯社」架設之防盜偵測門發出警示聲音,為店員乙○○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一瓶566固色護髮膠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全聯社」店員乙○○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