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帆律師
王聖舜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之前任職於達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志公司),知悉該公司所有由己○○業務上所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下稱系爭信箱)及使用者帳號密碼。詎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離職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起至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臺灣名人影像圖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名人影像公司)內,無故輸入達志公司所有之上揭帳號密碼,以此方式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伺服器電腦主機及電子郵件信箱,讀得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員工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五十一分,以其使用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至系爭信箱內,向己○○表示欲向達志公司購買「 聖安地列斯 斷層圖片」,因此取得該電子郵件內容之電磁紀錄,致達志公司之客戶資料外流,足以生損害於達志公司。甲○○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甲○○化名 李珮逢 ,以其使用之帳號「maggie.lee61@m
sa.hinet.net」電子郵件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丁○○,提供聖安地列斯斷層圖片三張予丁○○選購,經丁○○選定甲○○提供之其中一張圖片,請達志公司寄
二、案經達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寄發電子郵件予丁○○,提供聖安地列斯斷層圖片三張,及知悉系爭信箱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告訴人達志公司任職時除使用系爭信箱外,另在達志公司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下稱三號信箱),被告於離職後僅曾進入三號信箱收取個人信件,未曾進入系爭信箱;且本件康軒公司需求聖安地列斯斷層圖片之資訊不只丁○○一人知悉,被告獲知康軒公司員工丁○○需求圖片之訊息係由丙○○而來,並非讀取丁○○上開郵件而知悉;而系爭信箱係告訴人提供員工使用,被告同時作個人通訊使用,並無不法可言。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以臺灣名人影像圖庫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聖安地列斯斷層之空照圖資料傳給康軒文教事業丁○○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職員己○○證述:「(九十三年一月間你是否跟丁○○就聖安地列斯的圖片有業務上的接觸?)有。(丁○○是否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跟你接觸?)是的。(總共有幾封電子郵件?)兩封。(這兩封郵件的內容你是否知道?)知道,第一封是丁○○要圖片,寄給我的隔天我才看到,第二封中間我接到丁○○的電話說圖片已經收到,我說圖片我還沒有找好,丁○○說他已經有收到一封郵件把他要的圖找好,我請他把那封郵件轉給我看,所以這是第二封。(這兩封信件由何信箱開啟?)[email protected]那個信箱。(你知否甲○○知道電子郵件信箱的密碼?)他有可能知道。(他如何知道?)我們之前在同公司共用一個信箱,大約三年前,後來業務上的需要我另外申請一個信箱,我把舊信箱的密碼沿用。」等語,及證人丁○○證述:「(這封信是否你因為聖安地列斯圖片與己○○接觸的第一封信?【提示今天庭呈之兩封電子郵件第一封並告以要旨】)是的。(你寄發此信件後,有無收到回覆的信件?)有,但回覆的信件是另一家公司。(你如何處理?)我回信給葉經理,問這家公司是否你們合作的公司,如果是我就要使用該圖片。(你回覆給己○○的第二封信是否就是這封信的內容【提示今天庭呈之兩封電子郵件之第二封並告以要旨】?)是的。(你回覆時是否有把原寄件者的信件一併附加於信件內?)是的。(聖安地列斯的圖片你除了請己○○提供外,有無請其他人或公司提供?)沒有。」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證述:「己○○跟我說一月七日晚上我們的客戶丁○○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跟我們要片子,一月八日丁○○打電話給己○○說他收到片子,想要確認,己○○跟他說沒有給丁○○片子,但是有看到丁○○前一天晚上有要片子,己○○請丁○○把收到的資料傳給己○○,己○○看到收到的資料時,發現不是我們傳給他,而是甲○○待在跟我們同樣性質的公司回覆提供給丁○○的,己○○把這個情況告訴我,己○○就把這兩封資料列印出來交給我,我把這個資料拿去報案。」等語相符(證人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告用其申請使用之上述帳號以臺灣名人影像公司 李佩逢 名義,將聖安地列斯斷層之空照圖三張傳給丁○○之事實,亦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紙(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本院卷附丁○○寄與己○○之第二封電子郵件內容第二頁足堪佐證。
(二)證人即臺灣名人影像公司員工丙○○雖於本院證稱:「(你是否曾經轉介客戶需求聖安地列斯圖片給甲○○?)有。(需求聖安地列斯圖片的客戶為何人?)康軒。(你如何得知康軒需要聖安地列斯的圖片?)從戊○○那裡得知。(何時?)一月七日。(在何處,以何方式?)她用電話聯絡我的行動電話,但她不是用她的行動電話聯絡我。(聯絡內容為何?)說康軒的丁○○要找聖安地列斯的圖片,請我幫忙找。(這件除了電話聯絡外,有無用其他方式?)沒有。(你如何提供給他【指甲○○】?)寫紙條的方式。(紙條的內容為何?)說康軒的丁○○要調的資料及電話。(除了這次寫紙條給甲○○外,對於轉介康軒這項需求有無提供其他資料給甲○○?)沒有。(戊○○提供訂單給你通常用何方式?)電話或是電子郵件,他會打我的行動電話,或是他會發電子郵件到我公司。(如果打電話她通常如何跟你說?)他有時只會給我一個電話,告訴我這是誰叫我去找,另一種是告訴我哪一家公司哪一個人要什麼東西。(本案你記否他是用何方式?)他打我行動電話,跟我說比較清楚,告訴我哪一個人哪一家公司要什麼東西。」(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惟就戊○○有無主動打電話予丙○○連絡並告知客戶需求部分,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你與丙○○關係?)之前是同事,去年才離職。生意上沒有往來。我們公司本來有代理IMAGEBAMK的圖庫,到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沒有代理,如果客戶有向我買,我就轉給丙○○,以服務客戶。(丁○○有無向你購買聖安地列斯斷層圖?)我不記得了,客戶如果向我買,我會向他說我們沒有代理,並且告訴他丙○○的電話,請他自行聯絡,沒有請丙○○跟客戶連絡,...。」(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於本院中證述:「(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蓋堤斯 結束之後,你還有無接到客戶要求出片的要求?)有。(遇到這樣的情形你如何處理?)我會請他打電話給丙○○,會提供丙○○的手機給他。(為何會轉介給丙○○?)因為丙○○代理蓋堤斯的正片。(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八日你有無接到客戶的需求需要聖安地列斯斷層空照圖的案子?)不記得。(你記否九十三年一月七、八日你曾經跟丙○○聯絡轉介客戶需要聖安地列斯照片給丙○○?)不記得。(你是否會把客戶資料給丙○○,請丙○○跟客戶聯絡?)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不相符合。再者,證人丁○○亦證稱:「...我們公司只有與達志股份有限公司連絡。不認識戊○○及甲○○,也無恩怨及財物糾紛。」(偵查卷第十三頁)、「(你有購買上開聖安地列斯斷層空照圖,是否有透過其他同事向其他公司購買?)沒有。其他的同事對我工作的內容都不清楚,我只有向達志公司買。(你是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接獲臺灣名人影像公司李珮逢以[email protected]寄送含有聖安地列斯斷層空照圖?)是的。我從來沒有跟臺灣名人影像公司來往。」(偵卷第四十一頁)、「(聖安地列斯的圖片你除了請己○○提供外,有無請其他人或公司提供?)聖安地列斯的圖片你除了請己○○提供外,有無請其他人或公司提供?)沒有。(你是否認識蓋堤斯公司戊○○?)不認識。(你是否認識臺灣名人公司的丙○○?)不認識。(你需要聖安地列斯斷層空照圖這件事你組長是否知情?)知道,我有跟他提過。(是否會有其他人知道?)有,我的組員也知道。(他們是否會幫你找?)我沒有特別講,他們不會幫我找。(你記否有請其他同事幫你找?)沒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本件康軒公司需求聖安地列斯空照圖一事,由丁○○一人單獨負責,丁○○除達志公司外,並無與其他人或其他公司交涉,亦無透過其他同事向其他人或其他公司徵詢。復參酌證人戊○○及丁○○歷次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戊○○、丁○○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丙○○為被告之同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略稱經由戊○○告知而轉知康軒欲訂購聖安地列斯圖片一事,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以紙條告知被告等情,復與被告警詢時所稱:「康軒文教事業一名男職員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以電話通知丙○○,再轉接給我要求提供聖安地列斯斷層之空照圖資料,我問如何給予,他說將該資料傳給公司張先生,並留該公司EMAIL:[email protected]信箱」(偵查卷第五頁)、及偵查時所稱:「(丙○○是如何跟你講?)我不知道是用口頭,或是用電話」等語不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丙○○)寫紙條給我,我記得他告訴我要什麼東西、電話,我記得我打電話去的時候康軒才告訴我名字,我名字還寫錯」(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等語,亦與證人丙○○上開證述紙條的內容為康軒的丁○○要調的資料及電話等情,就有無明確指出需求者為丁○○一事不相一致,是以證人丙○○之證述有維護被告之嫌,應認證人戊○○、丁○○之證詞為較為可採,證人丙○○之證述,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獲知康軒公司員工丁○○需求圖片之訊息係由丙○○而來,非因讀取丁○○上開郵件而知悉等語,不足採信。
(三)又查,證人己○○另證稱:「(你的電子郵件信箱有無提供他人使用?)[email protected]是我在公司個人使用,沒有提供讓別人使用,以前被告有過這一組,我都是用在接洽業務,沒有接獲別人寄來的私用的電子郵件。」(偵卷第六十五頁)、「(你記得曾經有幾個電子郵件信箱號碼?)tpg3@ms2
9.hinet.net,還有[email protected],還有我專用的[email protected]。(你們曾經共用的是否就是[email protected]?)不是,應該是[email protected]。(剛才不記得,現在又記得,為何?)因為tpg2原本是我跟甲○○共用的,後來因為公司搬遷的關係已經被中華電信取消,所以重新申請我專用tpg2.yeh的電子信箱,而tpg3這是甲○○專用的。」(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系爭信箱為己○○業務上所專用,且未作私人使用,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信箱係告訴人提供員工使用,被告同時作個人通訊使用,並無不法可言等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丁○○就其單獨負責之康軒公司需求聖安地列斯斷層圖片一事,既然僅以電子郵件寄發至系爭信箱向告訴人徵求,並無與其他人或其他公司交涉,亦無透過其他同事向其他人或其他公司徵詢。則被告獲知丁○○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需求圖片之訊息,顯係侵入系爭信箱取得丁○○上開郵件之電磁紀錄而得,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提供丁○○所需之聖安地列斯空照圖,代價新臺幣一千二百三十八元,價值非鉅,惟致達志公司之客戶交易訊息可能因此被擷取,而遭他公司搶走生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