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8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8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博榮 聲請人即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聲請人即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慶宗 聲請人即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鄉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相對人即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慶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協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債務人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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