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列以下補充被告自首情形,即「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件為觀察勒戒釋放後「第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侯俊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5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侯俊宇警詢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㈢本署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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