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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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龍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龍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1及2之罪;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年(附表3及4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其中附表編號1及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及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主動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3年6月20日遞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前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