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302號聲請人 王縉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原始股東,瑞華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黃瑞德 、 林振明 與 王縉雲 為清算人,於87年11月10日向本院呈報就任在案。嗣林振明、王縉雲分別於91年1月5日、98年3月23日死亡,瑞華公司僅餘黃瑞德進行清算事務,然其自87年起擔任瑞華公司清算人以來,私自處分瑞華公司資產,未通知其他股東,並將所得款項中飽私囊,且事後亦未將相關經手之帳冊交代清楚及交回,已違清算人之責任,為此聲請解任黃瑞德清算人職務,並選派 林方霽 共推之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已有明文。經查,瑞華公司股東會於87年10月20日決議解散,且選任黃瑞德、林振明與王縉雲為清算人,經本院調閱87年司字第481號卷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瑞華公司之清算人林振明、王縉雲死亡,黃瑞德私自處分瑞華公司資產,並將款項中飽私囊等情,固舉土地登記謄本2件均影本為證,然尚無從由此推知黃瑞德擔任清算人職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依照前開規定,股東會本有決議解任清算人之權限,且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瑞華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亦明。故黃瑞德如有聲請人所指之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瑞華公司受有損害,瑞華公司股東會並非不得決議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瑞華公司並得對黃瑞德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聲請人主張黃瑞德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應由瑞華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解任其職務,法院尚無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