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張輝宏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6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145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輝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輝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輝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情狀,然僅為籠統概括認定,非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具體調查,亦未併同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不高且亟欲與被害人調解等情以為科刑之標準,即於103年5月6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lOOO元折算一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犯後有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之機會,卻未獲置理,而被告雖於103年5月8日收受鈞院判決,然仍未因此放棄持續透過各種管道,望能親自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直至103年5月14日終與被害人新永安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件之人員取得聯繫,並於同日賠償被害人3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張輝宏於上訴時所指稱原審量刑不附理由云云,均非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茲念被告係因長期失業,靠打零工為生,案發當時已2、3日沒錢吃飯,一時失慮而觸法,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信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卓穎毓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