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70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月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第1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月仙緩刑肆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竹 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事實
一、陳月仙於民國100年4月7日凌晨0時30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當時顯示閃光黃燈號誌之同路與光明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處,仍一貫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適有路人 黃順福 酒後以不穩步伐向東行走在同一道路旁,並因不明原因步入車道,陳月仙所騎駛上開機車前車頭遂撞及黃順福手部,致黃順福倒地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急診手術後仍呈重度昏迷、慢性呼吸衰竭、植物人狀態,需長期依賴呼吸器;陳月仙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右肩及左肘擦挫傷等普通傷害(黃順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月仙撤回告訴,業據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陳月仙騎駛機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 林祥仁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林祥仁並當場對黃順福作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黃順福配偶 楊紅蘭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月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 彭家春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所經營之檳榔攤外抽煙,看見被害人沿著白線(指道路邊線)來回走來走去,且走路時身體有左右搖擺,用左腳與右腳交疊方式行走,有時走在白線內,有時稍微偏出白線,伊最後一眼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是朝新竹市方向,之後伊轉過頭去吸了兩、三口煙便聽到碰的一聲,伊回頭看見有人車倒地,撞人跟被撞的都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及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林祥仁於原審證稱:伊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時,雙方都已倒地,被告被機車壓著,被害人在地上且有翻滾,被害人倒地的位置距道路邊線約三分之一車道寬的距離,亦即還沒到達道路中間,現場有對被害人施以酒測,當時被害人呈現酒後的樣子,會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4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附於100年度他字第2375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案發時現場照片及事後拍攝現場照片(附於同上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1頁、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同上他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同上他字卷第44頁至第48頁)所認「雖黃員(即被害人)家屬無法明確指認黃員案發當時之行向,但到會說明時稱黃員回家之方向有可能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或由東往西走在東向車道路邊;另陳員(即被告)到會說明時稱看見黃員在東向車道往東行走,但接近時他突然偏向車道。再由警繪現場圖及編號8照片顯示陳員倒地跌坐位置在東向內、外分車道上,而騎機車倒地所遺留之刮地痕在外側車道偏左且約略平行於車道,顯然在撞擊之瞬間黃員已走入車道穿越中。」為據,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正穿越上開閃光號誌路口,乃自東向車道路旁步入車道;原審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正穿越道路,有該委員會101年11月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可考(附於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然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暨證人林祥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距道路邊線約三分之一車道寬處(如前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騎駛機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已自東向車道路旁步入車道,而被害人家屬並未在場目擊車禍發生時之狀況,僅係以被害人當時若係欲返家,而臆測被害人可能之行進狀況,反觀證人彭家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沿道路邊線來回行走,且搖搖晃晃,有時走在白線內,有時偏出白線,至於碰撞發生時,伊正轉頭抽煙,並未目擊等語(如前所述),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並非朝一貫方向或目的地前進,而係在案發地點之東向車道路旁來回行走,且有因步伐不穩而偏入車道之情形。是以,綜合全卷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害人步入車道之原因係為穿越該車道或僅係因步行不穩所致,故僅能認被害人當時係不明原因自東向車道路旁步入該車道。前揭鑑定意見均非可採,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即非有據。
(三)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路口安全,並小心通過道路」;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顯示閃光黃燈號誌處,而一貫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直行,且疏未注意被害人搖晃行走於道路旁之車前狀況,遂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因酒醉而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之過失,然此無從卸免被告本身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於同日送竹東榮民醫院(102年1月8日改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內出血後,仍重度昏迷、慢性呼吸衰竭、無行為能力,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有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附於同上他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37頁)及臺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8
0頁)等件在卷可稽,本案車禍既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害之定義,其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於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腦內出血後,仍重度昏迷、慢性呼吸衰竭、無行為能力,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應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上揭傷害,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害無疑。故核被告陳月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祥仁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祥仁陳述無訛(見同上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原審電話紀錄表1份可憑(附於原審卷第181頁),堪認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記錄,犯後坦承犯行,其騎駛機車致釀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身體及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與不便,惟被告過失於本案車禍事故中並非全部肇事原因,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犯後僅支付被害人家屬賠償金新臺幣(下同)約7萬元,與被害人所受傷害情狀顯不相當,且未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損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符合自首條件,犯後自白犯行,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傷,心裡承受極大煎熬,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另行於102年
8月29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賠償50萬元,並分期為之,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即102年9月20日前應給付之25萬元),此有卷附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6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理由已不存在,其上訴即無理由;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於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情狀而為量刑,如前所述,刑度並無明顯失出失入,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並宣告所附條件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因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二)又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2年8月29日成立之上開民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聲請人5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其給付方式為102年9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及自102年10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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