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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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楊閔翔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如有上開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及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明揭其意旨。申言之,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由法院自為裁判,倘法院斟酌情形,認其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甚複雜,易於自行判斷,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為免延滯訴訟,仍得不為本案訴訟程序停止之裁定(另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3號及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中,則係基於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有無,雖係本件之先決問題,然兩造於本件對於應有部分並無爭執,且此乃本院可自行調查審認之事項。原告復陳明:本件較另案之案情單純,可先行處理,俾使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先為利用,如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將於另案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特定土地,兩案並無裁判矛盾之問題等語。綜據上情,本院認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