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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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先後竊取之物品為高梁酒二瓶、一瓶、二瓶(每瓶價值均新台幣五百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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