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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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 楊閩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順發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相對人復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主張基於借名關係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相對人(下稱另案)。另案之審理結果倘確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則系爭土地即非共有土地,無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有無,顯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終結借名登記關係返還所有物與分割共有物為二相反且不相容之主張,相對人不於本件訴訟中以預備合併之方式,已有不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有無,雖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僅爭執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對於應有部分之有無,並無爭執。且相對人陳明:如本件判決確定,相對人就分割後之土地可先為利用,及將更改另案聲明為請求抗告人返還特定土地,兩案並無裁判矛盾之問題等語,有原審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供佐憑(原審卷第25、26頁),原審審酌前情,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欲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是相對人不於本件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尊重其意思。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