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人 王春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春志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行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僅以檢察官及審判長均詢問伊判有期徒刑十月之意見,竟判一年,上訴人已在用美沙冬療法,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而於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無具體指摘,與上揭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