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 楊閔翔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