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訴人 楊閔翔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曾慶雲 律師被上訴人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或三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部分無甚利用價值,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A所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所示分歸上訴人取得,分割後超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願以公告現值價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分割方法: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2,894.2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181.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2,884.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然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不爭。則本院爭點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一端,本院論斷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㈡上訴人對原審分割方案不服,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為:⑴應
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四所示B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分歸其取得;其餘A部分面積2,884.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⑵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99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件(下稱另案;本院卷第64至66頁)主張之變價分割。⑶如原審判決附圖四位置,改採面寬9公尺、深20公尺之土地分歸其所有,若有價差願金錢補償。⑷如原審判決附圖四位置改採面寬9公尺、深18.37公尺之土地分歸其所有,其分配不足面積願捨棄等方案,然均為被上訴人不同意。
㈢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雖登記為田,然已於88年10月21日間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畢,並編定為住宅區,其格局幾近方正,東西側週邊土地已分割為多筆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99年度司鳳調字第37號卷第8、9頁,下稱鳳調卷;本院卷第39頁)。其上僅放置一貨櫃屋,未種植作物,東西兩側因緊臨其他建物而未能賴以出入,其縱深各65.58公尺、65.51公尺,南側臨同段第101地號土地之15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寬47.06公尺,北接同段第251地號土地之6公尺寬巷道,其寬度為46.83公尺各節,業經原審勘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39、40頁),且為兩造不爭。
2、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三所示(原審卷第49、77、104、105頁),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臨路面寬不足6公尺,且縱深與寬度約為6:1,分得過於狹長,不利土地規劃利用;至上訴人所提方案即判決附圖四(原審卷第106頁),其分得B部分土地臨南側15公尺寬道路,面積192.00平方公尺,已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雖陳明願以公告現值價購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將使分割過程更趨繁複,且衡酌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遠高於上訴人,分割後彼此對於道路需求懸殊,由被上訴人分得臨15公尺寬道路,較能發揮土地利用,上訴人分得北側土地亦有6公尺寬巷道得以出入等情,因認上訴人所提判決附圖四方案、被上訴人另提判決附圖二、三方案均非允當而不採。反之,如採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呈長方形,長寬比適中(近3比1),不致過於狹長,面積181.90平方公尺,且臨路寬度達8公尺,便於規劃興建2間房屋等用途,亦足供進入通行之需,分得面積亦與其應有部分相合;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亦能有效規劃利用,因認妥適等情業據判決詳述。
3、上訴人雖主張可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提出另案聲請狀為證。然分割共有物與聲請裁定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本屬兩事。本件既屬共有物之分割,即應就共有人是否有不能訴請分割等情事先為審認,於無此情形後,再審究何種分割方案較為適當。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如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情形,自不得率予變賣分割,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割方法時,立法理由再度強調裁判上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可徵。且上開原物分配原則復為歷來審判實務所踐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格局、共有人僅2人及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後取得之土地亦合於住宅區建築用地使用各節,原物分配核屬單純,遑論「顯有困難」情形,以是,上訴人主張變賣分割即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其分得土地臨路面寬8公尺,僅得建1間狹長型房屋,如採其主張之附圖四方案,可分得寬8公尺,深16公尺土地而得興建
2間房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非不僅能建1間房屋,以該面寬8公尺可蓋1至2間透天房屋,但如依其所述蓋3間透天房屋,因其應分得土地僅約55坪,依鳳山都市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下稱管制要點;本院卷第39、40頁)規定,每間房屋地坪僅約18坪,每棟樓地板建坪僅約10.8坪,顯不利建築,更無興建大樓價值,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查依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系爭土地因屬住宅區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240%,則以上訴人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約181.82平方公尺,如欲興建3間透天房屋,即會面臨被上訴人所陳每棟樓地板面積僅約11坪情事,其顯不利於土地興建(含規劃興建大樓)至明。反之,除特殊考量外,以當今市坊透天房屋建築用地所規劃之房屋面寬通常不超過4公尺,原審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面寬為
8公尺,足敷上訴人興建2間透天房屋,是上訴人主張僅得蓋1透天房屋已非可信。
5、上訴人主張其分配土地是經由同段第251地號6公尺巷道進出,須經該土地所有人同意,且因迴車而影響其建築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第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5頁),且早於土地重劃時即規劃迴車道於對向方(即同段第248-69、248-23、248-68號土地),亦有地籍圖謄本足憑(鳳調卷第9頁),上訴人前開陳述非可信實。
6、上訴人又主張其分得土地臨路面寬6公尺,反之,臨路15公尺之土地則均分配與被上訴人對其不公平,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遠大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論分配臨6公尺或15公尺巷道,對其土地規劃影響甚微,反之對上訴人影響甚巨,較合於地盡其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約為1比16,上訴人分配土地全部臨路,但其分配土地尚有大面積裡地,上訴人無需分擔該部分之不利益,已對上訴人有利,惟因考量能讓上訴人土地有效使用,才未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等語置辯。經查:
⑴共有土地分割固應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效用,但此
僅為法院分割時審酌之一,非謂各分得者之土地均應符合其最有價值、多元之利用,否則即因各共有人利益衝突而無法分割,此亦為最高法院一再揭明分割方法更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性質、價值及當事人之意見等情,本於「公平經濟原則」為之之原因所在。以本件言,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如上,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儘可能讓其等得為有效之建築,已合於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考量,其次須考量者,乃系爭土地面積大,格局方正,寬度及縱深甚大,有相當大面積之裡地,故於開發興建時勢須妥善規劃私設巷道,其寬度4公尺以上(以原「高雄縣建築自治條例」為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應有部分懸殊,如其分得臨15公尺巷道土地,對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但對其分得土地即得為最有效利用等詞,顯將分割後利益歸其享有,至分割之不利益則全歸被上訴人負擔(詳後),其情非但與吾人公平正義顯然有違,更與共有物分割應權衡各共有人利益均衡之公平經濟原則相悖,本院因認不宜。是其聲請就其土地分配附圖一臨6公尺巷道或附圖四臨15公尺道路(本院卷第45至46頁),何者較能發揮「其分得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即無必要。
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9434/307616;上訴人應有
部分18182/307616,約為94:6(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約16:1),如以上訴人分得土地為1,被上訴人分得者為16,系爭土地共可分割為17區塊,其中面臨6公尺及15公尺道路者各為5區塊,其餘裡地多達7區塊。依原審分割方案臨15公尺巷道5區塊及緊接6公尺巷道所餘4區塊雖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未分得臨15公尺巷道之土地,然被上訴人同時分受7區塊裡地,其所分得臨路地與裡地比約為9:7;反之,上訴人分得者全為臨路土地。被上訴人分得之裡地面積既高達系爭土地之7/17,於開發時依上開規定勢須規劃相當面積之私設巷道,方得經由上開巷道進出,然此部分不利益竟全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則被上訴人雖因分得臨15公尺道路土地,較之上訴人分得6公尺臨路地受益,但亦因承擔大面積裡地之分配而受相當之不利益,兩相權衡,難謂原審分割方案有何不公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可將原審判決附圖四位置,改採面寬9公尺
、深20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若有價差願金錢補償。或改採面寬9公尺、深18.37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其不足面積願捨棄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然稽之上訴人上訴之初主張原審分割方案面寬8公尺僅足建築1間房屋,無法蓋2間房屋,如改為寬12公尺,則可建2間屋舍(請求分配位置均在判決附圖四所示即臨15公尺巷道土地)。則其規劃興建之房屋究為1間或2間甚或3間,前後不一,又其主張依法得興建房屋之面寬究為6公尺(12÷2)或4.5公尺(9÷2)?依據為何,未據解明並舉證。如參之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主張,目的無非要求其分得土地應面臨15公尺公尺巷道,然因其所提分割方案均無須分攤裡地之不利益,且依上開6、⑵應有部分比例之說明,原審分割方案並無不公平情事,從而其聲請將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土地及其主張之分割方案1、2中附圖一所示A、B土地各價值為何送請鑑定(本院卷第60頁),亦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面積大小、形狀、可供利用及臨路用地需求等各種情形,認原審判決附圖一將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符合土地經濟效用與公平性,洵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莊順發│289434/307616│├───┼───────┤│楊閔翔│18182/307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