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請人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福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12月18日之民眾日報。現因
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張,前經本院以
99年度司催字第1149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99年12月18日民眾日報全國版第7版剪報資料及民眾日報社廣告刊登證明單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核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0年6月17日屆滿,迄今已滿6個月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前段、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1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上慶通運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5,000元│100年2月10日│DD0000000││││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高福利│││││││├──┼──────┼─────┼──────┼────────┼───────┼──────┼───┤│002│上慶通運股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151,720元│100年2月10日│DD0000000││││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高福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