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
市○○段頭前小段306地號、面積共計1,250坪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上開租期屆滿兩造並合意延長租約,91年度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56,250元、92年度每月租金250,000元、93年度租金每月255,000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所給付之租金,‧‧。」、「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載有明文。上開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所得扣繳義務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而納稅義務人乃為被告,應堪認定。㈡原告雖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系爭租金給付之扣繳義務人,
惟91、92、93年度因公司作業疏失漏未依法扣繳系爭租金10%稅款,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5年
5月5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15701號函通知補繳應扣繳之稅款913,500元(91年度租金給付總額:
3,075,000、92年度租金給付總額:3,000,000元、93年度租金給付總額3,060,000元,總計3年租金給付總額9,135,0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文乙份可證。原告接獲前開國稅局通知函文後,立即於95年5月25日將上開91、92、93年度租金未扣繳稅額補繳完畢,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三份為證。
㈢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繳地價稅,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即因被上訴人之清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按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192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等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本案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被告係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所得之人,為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僅係代為扣繳並非納稅義務人,而納稅本為被告之義務,原告雖漏未扣繳被告亦應誠實納稅,準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示,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稅法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誠屬昭然。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租賃所得稅15%應由原告支付,因該土地係作為商業使用,非一般住宅,一般慣例由承租人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本件係原告為避免支付租賃所得稅,請被告不要申報,而國稅局之所以通知原告補稅,乃係因原告將租約提供予國稅局所致,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25條之約定,其租賃所得稅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5年12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306地號、面積共計1,250坪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兩造並合意延長租約,約定91年度租金每月256,250元、92年度每月租金250,000元、93年度租金每月255,000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以95年5月5日北區國
稅北縣二字第0950015701號函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所得稅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就於91至93年度分別給付被告租賃所得3,075,000元、3,000,000元及3,060,000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額307,500元、300,000元及306,000元,限期於95年5月25日前補繳,原告乃於95年5月25日依旨繳納計913,500元之租賃所得稅。㈢兩造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件租地之百
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若由乙方所致,則應由乙方負責。(若由甲方所致,由甲方負責)。」
四、按民法第427條固規定:「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惟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自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租賃所得稅金並不內含於租金額中,如原告擬申報租賃支出,即應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金等語。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有租賃所得稅金並不內含於租金額中,如原告擬申報租賃支出,即應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之特約?經查,依兩造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5條約定:「本件租地之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稅,若由乙方所致,則應由乙方負責。(若由甲方所致,由甲方負責)。」等語,雖未直接約定租賃所得稅之負擔,但由其約定「若由乙方所致,則應由乙方負責。(若由甲方所致,由甲方負責)。
」等語觀之,被告抗辯:租金額中不含租賃所得稅金,故約定如係原告提出申報,即由原告負擔稅金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參以原告自91年至93年間共計給付被告9,135,000元之租金,數額匪少,但原告確未申報租金支出乙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所給付之租金數額匪少,如按期申報租金支出,當可減免營業稅之負擔,自無不為申報之理。則被告抗辯:兩造有租賃所得稅金並不內含於租金額中,如原告擬申報租賃支出,即應自行負擔租賃所得稅金之特約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特約之存在,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既有上開租賃所得稅負擔之特約,則原告據以申報租金支出,自應依約負擔租賃所得稅。其以被告依法為納稅義務人,請求被告償還其所繳納之租賃所得稅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