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丞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丞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簡丞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竟於10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其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14.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103年3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在該處於稍事休息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翌(7)日凌晨4時許,自前揭燒烤店內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14.6公里處時,其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內側車道上」;證據部分「調查報告表、照片18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簡丞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行駛於須以高速行駛之快速道路,其稍有不慎,即可能引發嚴重車禍,且確因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放於內側車道而造成交通事故,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83號被告簡丞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丞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44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103年3月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其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蘆洲方向14.6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適有 吳宥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該車而與 葉沐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吳宥燁、葉沐青下車查看後叫醒簡丞佐並報警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簡丞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辯稱:伊不知所飲用│││中之供述│之補藥內含有酒精云云。│││││││││││││├──┼───────────┼───────────┤│二│1、證人吳宥燁於警詢中│證明被告因酒後精神不濟│││之證述│將車輛停放上揭道路內側│││2、證人葉沐青於警詢中│車道之事實。│││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18紙││├──┼───────────┼───────────┤│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證明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每公升0.64毫克之事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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