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范聖凱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5號、100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被告范聖凱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1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當場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聖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為警採驗之尿液呈毒│││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代碼表(代碼:E103│之事實。│││032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各1紙。│用毒品罪嫌,本件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