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繼恩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偽造貨幣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6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2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受通知於同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繼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假釋期間內即民國103年1月22日上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一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假釋雖遭撤銷,然被告既已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完畢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件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