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予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同欄一、第6行所載「,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
8行所載「有期徒刑8月確定」,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同欄一、第13行所載「在不詳處所」,應予補充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月31日21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頁、第19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月3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及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3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3年1月31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3年1月23日14時許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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