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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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史馨 兼訴訟代理人 張維學 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史馨所有,訴外人 黃張燕 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在系爭建物旁○○○區○○街○○號間之公共區域內燃燒紙錢,未將金爐內之餘火撲滅即離開,火苗經由窗戶進入室內引起火災,燒毀屋內牆壁及電力線路及原告張維學所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被告當時救火曾破壞系爭建物前後門進入噴水,自應看到上開損壞情形,卻未將之拍照存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見蒐證之草率。被告於火災調查書只有記載「建物外牆煙燻,水泥剝落」,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延燒戶只有燒到窗戶、無波及、門窗及電源均開啟」,並未附系爭建物室內燒毀之照片,故意包庇公共危險罪之被告黃張燕,致檢察官以為系爭建物未燒毀,而做出對該案被告黃張燕不正確之處分,侵害原告之司法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確實知道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室內被燒之資料登載於火災鑑定報告係102年12月5日之後,故至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時,並未超過兩年之請求權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
二、被告則以:1本局所屬火災現場調查人員於98年1月11日17時,第1次抵達
火警地點(○○○區○○街○○號前與系爭建物旁公共區域內)實施現場勘查,觀察公共區域內之燃燒殘跡後,依火災現場照相及攝影作業要領,拍攝火災現場照片數十幀,同日並製作原告張維學及關係人 陳彥廷 談話筆錄;嗣於98年1月12日10時30分,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並以本局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佐以98年2月2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同年月4日嫌疑人黃張燕談話筆錄,於同年月10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過程,符合內政部消防署訂頒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並製作相關紀錄與報告書,是本局所屬火災現場調查人員已善盡調查之義務,並無隱匿相關火災現場照片及資料。本局於98年2月12日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該分局業於98年2月16日以北縣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書將嫌疑人黃張燕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原告所稱疏於職責匿報吃案之情。原告所指之財物損害,並非因被告之火災調查人員執行職務所致,況原告所有建物或財產,倘於火災中受損,可向本局火災調查科申請核發火災證明,檢具財產損失證明及相關損害照片等資料,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亦無損害原告之司法權。
2本件火災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張維學當日以目擊證人
身份接受本局約詢,是原告於火災當日即已知悉損害,竟遲至102年12月2日申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98年1月11日下午因訴外人黃張燕在系爭建物與光復街11號
間之公共區域內燃燒紙錢,未將金爐內之餘火撲滅即離開,引燃停放在該公共空間之二部機車,延燒原告史馨所有之系爭建物牆壁及原告張維學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
2被告於98年2月12日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以北消調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送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該分局業於98年2月16日以北縣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書將嫌疑人黃張燕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檢附系爭建物牆壁及屋內物品受損照片。
3原告二人於102年12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以書面聲請國家賠償
,經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救火曾破壞系爭建物前後門進入噴水,自應看到上開損壞情形,卻未將之拍照存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見蒐證之草率。被告於火災調查書只有記載「建物外牆煙燻,水泥剝落」,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延燒戶只有燒到窗戶、無波及、門窗及電源均開啟」,並未附系爭建物室內燒毀之照片,故意包庇公共危險罪之被告黃張燕,致檢察官以為系爭建物未燒毀,而做出對該案被告黃張燕不正確之處分,侵害原告之司法權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查,訴外人黃張燕於98年1月11日下午在系爭建物與光復街11號間之公共區域內燃燒紙錢,未將金爐內之餘火撲滅即離開,引燃停放在該公共空間之二部機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08號偵辦,檢察官認為該案被告黃張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認黃張燕年事已高,之前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案發後亦受有嗆傷,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對黃張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起記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惟查,被告燃燒金紙所遺留之火種係引燃停放在該處之上開重型機車,並未引燃至該處建築物,且上開重型機車僅係供個人通行使用,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所指「並未引燃至該處建築物」,固然係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未附系爭建物牆壁及屋內物品受損之照片所為之認定,然縱使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上系爭建物牆壁及屋內物品受損之照片,但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係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公眾運輸交通工具為要件,所謂「燒燬」係指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受損照片,僅有部分牆壁遭煙燻之狀況,從外觀上看不出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尚難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至於屋內物品受損部分,如有燒燬,亦屬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而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雖被告黃張燕一個失火行為燒燬訴外人 陳彥甫 之機車及原告張維學置於屋內之物品,但仍應祇論以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並不以其所燒燬之財物所有人人數來定其罪數,換言之,檢察官亦僅會認定黃張燕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是原告主張其司法權益受侵害,自有誤會。另有關原告財物受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請求黃張燕賠償,此不會因被告機關未將系爭建物及屋內物品受損情形拍照移送檢察署而受影響,亦無侵害原告之民事訴訟權可言。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司法權益,為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權利受損,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各12萬5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