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植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641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植義係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觀光市集(跳蚤市場)之常客,而 朱進文 則為該市集攤商,雙方因故已有嫌隙。鄭植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日
7時許,在上開市集內、朱進文所經營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攤商前,大聲以「幹」字辱罵朱進文,致朱進文名譽受損。
二、案經朱進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公訴人及被告鄭植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卷附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39至40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朱進文一直以「挫屎(臺語)」等語辱罵伊,伊忍無可忍才回稱「看!我是何時挫屎給你看到?(臺語)」等語,並未罵「幹」,也沒有針對告訴人辱罵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同上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文、 林國華 於檢察事務官前及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同上本院卷第38頁反面),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其詞辯稱當時未對告訴人口出「幹」字云云,不可採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攤商對於到場攪和之人,都通稱為「挫賽」、「喇賽」(臺語),這是攤商間的話語,是「奧客」(臺語)的意思,並沒有責罵被告之意,被告是攤商公認的奧客,很多人都是這樣稱呼他,伊確實也這樣稱呼被告,但被告只罵伊「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林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前亦證稱:伊是告訴人隔壁攤商,攤商間對於奧客都會稱「挫賽」、「喇賽」,也有聽過告訴人稱被告「挫賽」、「喇賽」,伊在103年3月2日
7時許在重新橋觀光市集,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字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在重新橋下的觀光市集擺攤,是在告訴人攤位後面的隔壁,伊於102年3月2日7時許,有聽到被告說「幹」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反面),觀諸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確於本件事發前,即曾以「挫賽」、「喇賽」等字語意指被告,再徵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告訴人曾多次以「挫賽」意指伊,告訴人又在103年3月2日用臺語對伊說「挫賽的又來了」,伊忍無可忍才回罵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同上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事發前,因告訴人以「挫賽」、「喇賽」等字語意指被告,被告對告訴人早已心生不滿,而於事發當時,告訴人復以「挫賽」意指被告,被告隨即回罵「幹」字,均足徵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對告訴人以前揭穢語辱罵,主觀上實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顯非被告所稱「幹」字是伊之口頭禪,灼然明確,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僅係口頭禪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辱罵告訴人「幹」,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爰此補充),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解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許博然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