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告 吳新秋 被告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吳成子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配偶吳成子於民國102年4月24日
死亡,遺有財產現金新臺幣1,917,600元、合作金庫存款656元、台新銀行存款89元、台灣銀行存款45,190元,以上合計共1,963,535元,以及手錶、戒指各一只,因兩造長女 吳秀娥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次女 吳秀芬 與被繼承人同日死亡,且該二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即被繼承人子女吳國華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吳成子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惟因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自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原告已將現金1,917,600元全數依法提存於法院。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成子所遺留之現金、存款,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吳成子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成子於102年4月24日死亡,遺有財產
現金1,917,600元、合作金庫存款共656元、台新銀行存款89元、台灣銀行存款45,190元、手錶及戒指各一只,因被繼承人長女吳秀娥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吳秀芬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且二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原告及子女即被告吳國華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然原告因無法與吳國華取得聯繫,遂將上開現金全數提存至提存所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通知書影本、被繼承人吳成子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吳秀娥之除戶戶籍謄本、吳秀芬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125號卷宗後,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惟因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1.就被繼承人吳成子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本院認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較為簡便,最為適宜,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2.就被繼承人吳成子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部分,本院考量其對兩造均無特別之利用價值,實物分割有物理上之困難,且價值應屬非高,若再予鑑價找補,尚需支出相當之鑑定費用,於兩造所能繼承之財產難免致生損失。故認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為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數額│分割方法│備註│├──┼────┼───┼───────┼──────┤│一│手錶│一支│變賣後所得價金│目前為兩造公│││││,由兩造按應繼│同共有之動產│││││分比例即各二分│。如可分配之│││││之一分配取得。│變賣價金為單││││││數時,由被告││││││吳國華多取得│├──┼────┼───┼───────┤一元。(附表││二│戒指│一只│變賣後所得價金│二參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繼承人│按應繼分可│分割方法│備註│││分得之金額│││├───┼─────┼────┼───────────┤│吳秀娥│981,768│取得應繼│被繼承人現金1,917,600││││分二分之│元部分,現提存在法院(││││一之現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5│││││號)。另有合作金庫存款│││││656元、台新銀行存款89│││││元、台灣銀行存款45,190│││││元,合計共1,963,535元│││││。│├───┼─────┼────┼───────────┤│吳國華│981,767│取得應繼│同上││││分二分之│││││一之現金│││││││├───┼─────┼────┼───────────┤│總計│1,963,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