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泰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28、1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泰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泰良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28號103年度偵字第14264號被告周泰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泰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三級毒品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症狀致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㈠於民國103年3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磨粉捲成菸狀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39公里加100公尺處,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竟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之中外側車道並向後滑行,適由 詹易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車輛後方,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易彬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損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周泰良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03年4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尼加拉瓜公園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粉吸入鼻腔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5段與進安街口,因施用毒品後意識模糊、注意力渙散,將上開機車停放路旁,為警見其神色有異遂上前盤查,扣得沾有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之塑膠卡片2張,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泰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易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王宏志 、 李佳勳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5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3年移送毒品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17日航驗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除為警施以觀察測試時,於查獲後狀態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狀,且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12071ng/ml、8056ng/ml(103年3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及15800ng/ml、7160ng/ml(103年4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甚多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及與他人發生車禍等情,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