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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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刀仕銓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腦硬碟壹個沒收;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裁定撤銷上揭緩刑宣告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於102年7月初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FACEBOOK)而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間之密集時間內,
接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4樓之
2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要求甲○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供其觀賞,經甲○同意後,由甲○在臺中市住處(地址詳卷)以手機之照相設備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張,並陸續依丙○○之指示,將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張,透過LINE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丙○○,丙○○即基於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物品之犯意,將甲○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張,儲存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內。
㈡丙○○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於102年8月7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之密集時間內,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圖書館後方涼亭、竹林山寺涼亭內,於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親吻甲○嘴巴,並以手撫摸甲○胸部及性器官外部,而接續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發覺有異,經詢問甲○而瞭解上情後,旋與丙○○相約於102年8月8日,在桃園縣見面,並要求丙○○將儲存有甲○裸露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之電腦硬碟交出,經丙○○同意後,交出上開電腦硬碟1個,由乙○持以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並查扣上開電腦硬碟1個。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甲○、乙○之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甲○之猥褻行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電腦硬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物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先後多次製造告訴人甲○為猥褻照片之行為;又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或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8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明知甲○係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不周,尤其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仍製造甲○為猥褻行為之物品,並對其為猥褻行為,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指同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亦即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等各項物品而言,至其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不包含在內,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扣案之電腦硬碟1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準此,扣案之電腦硬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9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電腦硬碟內所儲存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之數位照片檔案,已因電腦硬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