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重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之記載,應予補充:「黃重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4月,於民國9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9年12月28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㈡證據部分有關「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黃重嘉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3年3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戒慎,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另同時扣得之愷他命香菸2支、刮盤1個及刮卡1張,亦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被告黃重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
詎其於前案所示之緩起訴期間,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大新店洗車工坊」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在前開時、地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該採集之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後,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等歷程,此經被告表示屬實在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象層析機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3年3月15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述,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