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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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鄭傳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逸蓉 律師
吳政勳
原 告 李嘉誠
被 告 山林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鏡堂
訴訟代理人 尤金堆
張文邦
胡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原告當事人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追加李嘉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原告當事人李嘉誠之追加,此有民事變更聲明
狀1紙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如上
開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