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91號
原   告  蕭蘇 鴛鴦
訴訟代理人  蕭旭佐
被   告  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1,000元(下稱系爭
債務),並簽發編號089262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2年
6月9日、到期日92年7月12日、金額271,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被告至今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債務係被告所積欠之會款,原告參加數個由被告所發
起之合會,兩造雖於鈞院103年度斗簡調字第22、23號給
付會款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但並未包括系爭債務
,嗣經找到會單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積欠原告數筆會款,僅部分清償,尚未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上金額部分雖係由原告填寫,但簽名部分則係
被告親筆所簽。
(四)本件訴訟係請求清償欠款,而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故尚在請求權時效內,又被告之前才賣掉一間房子,並
非無力清償。
(五)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之子(即訴訟代
理人)為小學老師,更不會脅迫被告。
(六)爰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0
0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對系爭債務無任何記憶,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中僅有姓
名及住址部分係被告所簽,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所寫,且係
原告脅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故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
簽發。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務為會款,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已約定
會款歸會款處理,並成立和解在案,故系爭債務已包括於
前案之中,縱未包括,業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給付會款予原告時,係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簽收,
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是否有簽收,被告已忘記,也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
(四)被告所有房屋尚有貸款300多萬元,並非不願清償,而係
無力清償。
(五)被告以系爭本票向原告週轉金錢,原告將錢借予被告並收
取高額利息,已屬重利,又逼迫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且經過10幾年,已罹於時效。
(六)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互助會員名
單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給
付會款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不否認雙方有會款、借款紛爭,亦不否認在
系爭本票上簽名,惟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且時間久遠,對系爭債務已無印象,應有清償,加上
期間超過10餘年,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非
通謀虛偽而為,非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
虛偽而為,或係被詐欺、脅迫而為,屬於變態。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債務為會款,
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已約定會款歸會款處理,並成立和解
在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斗
簡調字第22、23號民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結果,調解內容
確未包括系爭本票及合會會款,非如被告所稱業已調解成
立在案,另被告復辯稱其遭受原告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簽
名,對系爭債務已無印象,應有清償云云,亦為原告否認
,依上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應就被脅迫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
是被告辯稱其遭脅迫乙節,即乏依據,尚難採認。至被告
辯稱已清償乙節,亦無證明堪認已清償系爭債務,自難採
信。基此,被告所為抗辯,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辯稱系爭債務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原告雖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惟系爭債務係因會款所衍生,且係本於清償
借款之法律關係,而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無票
據法短期時效之適用。再依系爭本票顯示,兩造約定系爭
債務清償日為92年7月12日,算至原告於102年12月11日起
訴止,系爭債務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即有依據,尚值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71,000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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