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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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玖公司),購買三陽牌、一九九三年式、牌照號碼為YIB─五一二(起訴書誤載為VIB─五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每期給付五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泳池巷五十八號,於前開價款未繳清前,前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久玖公司所有,買受人即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久玖公司交付前開重型機車後,僅給付三期價款後,即拒不繳納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即前開重型機車遷移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前開重型機車一輛,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及前開分期付款方式而僅繳付三期價款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因失業而無力繳款,該機車在科博館附近機車行修理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 蘇偉嘉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曾將其所辯稱修理前開機車之機車行位置圖(地圖)交予告訴人代理人蘇偉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代理人蘇偉嘉於偵查中則證稱其曾找到該機車行,但該機車行老闆稱並無前開機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已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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