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135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94年8月4日17時30分許下班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元隆汽車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元榮公司)和同事飲用2瓶威士比(酒類飲料)後,於同日19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沿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當日19時50分許,途經八德市○○路○○○號前,因受到酒精之影響,使其騎乘機車之操控力及注意力減弱,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機車車身中段,適與當時由 傅勝垣 駕駛在同一路段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對傅勝垣提起過失傷害部分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後,以儀器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0.49mg/L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勝垣於警詢時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查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又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所作報告,其中「呼氣酒精濃度0.5mg/L」,其所顯現情狀為:中毒症狀(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有該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存卷可稽。復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駕駛時有無反應、操控能力較慢?)應該有。」等情(見偵卷第35頁)。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
,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在卷可考。再觀以被告自承其當時騎乘機車操控能力、反應有受到飲用酒類之影響,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機車肇事經送醫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