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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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貳顆及未扣案之咖啡色單肩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3月4日經本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自82年11月22日起接續執行二罪並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於85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然卻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而自88年11月1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6日),至92年1月6日始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翌日出監。其復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且先支付2000元而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持有之,惟嗣於同年12月21日14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另以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有罪),其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竟於94年8月29日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復興路口之「銀行口遊藝場」門口,偶然遇到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向其索討購買前開槍、彈應付之剩餘尾款,惟其以先前交付之槍枝有瑕疵且已為警查獲為由拒付,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即主動表示可再交付槍枝及子彈資為補償,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詎另行起意,仍收受該名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且為方便隨身攜帶而將之藏放於其所有之咖啡色單肩背包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4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乙○○攜帶裝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之咖啡色單肩背包,而與不知情之 吳衛俊 、 余仲賢 一同搭乘亦不知情之 徐文權 (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經警攔查,乙○○見狀旋即下車企圖逃逸,然仍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其中一顆已因送鑑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完整子彈結構)暨其所有供藏放以便持有槍、彈之咖啡色單肩背包1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關於證人吳衛俊、余仲賢、徐文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以及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衛俊、余仲賢、徐文權均係被告之友人,而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均係證人初為警查獲後所為之陳述,衡情應較少顧忌或人情壓力,復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存在,則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39750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係從被告隨身攜帶之咖啡色單肩背包起出一情,亦據證人吳衛俊、余仲賢、徐文權等人證述在卷,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3顆,認分係由直徑8.62mm~8.96mm、長度
15.94mm~16.93mm土造金屬彈殼及直徑7.49mm~7.92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3975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殆無疑問。至被告前雖於93年10月21日,以2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嗣於93年12月
21日為警查獲等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訴字第1533號卷(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0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資參佐,然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94年8月29日前後迄至94年9月11日為警查獲之時),兩者犯罪時間相差至少9月以上,時間並非密接,且被告一再堅稱:93年12月為警查獲後,並沒有想再去購買槍、彈,是後來再遇到「阿志」,「阿志」主動說要補償,才收受、持有該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與本院94年訴字第1588號案件中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此
2次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屬另行起意之情,殊為灼然,應予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等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同時一次持有3顆土造子彈核僅侵害一社會法益,祇構成單純一罪,至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前已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警查獲,竟又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顯然危害社會治安,惟斟酌其持有期間,並未持之使用或更犯罪,且持有槍、彈數量尚非龐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足見其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惟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外,其餘未經實際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裝放扣案槍、彈之咖啡色單肩背包1個,雖未扣案,但係被告所有、用以藏放扣案槍、彈以便於攜帶之物,現仍存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中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12月8日審理筆錄),顯為供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