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9年1月25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於91年10月
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李東生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自91年11月9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10388元,車輛停放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2鄰富源80之17號住處,雙方於訂約同時,並於契約書首段約定將前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依應收帳款轉讓之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而裕融公司並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分期款付清前自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貸款後僅繳付1期,自91年12月9日第2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嗣於92年5月6日,經裕融公司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尋回上開自小客車。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分期方式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於 向李東生購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就因案被通緝而跑路,所以未能再繼續繳付分期款,而上開自小客車可能被伊太太開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公司代理人 羅仕明 於偵查中指訴甚明,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車輛協尋取回通知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之債務人,則其對告訴人自負有依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及不得隨意將抵押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其竟以本身因案遭通緝避免追捕之原因,而對告訴人無故不依約定支付分期款,並任令他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上開約定處所,自已違反上開契約所定之義務,是縱其所辯為真,亦不得因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又本件被告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又自第2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89年1月25日確定,並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貸款後,自第2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而將標的物遷移,使該標的物去向不明,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惟念事後告訴人已協尋取回上開自小客車,而告訴代理人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因車已取回,不追究等語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