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1號原告京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首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9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之「臺灣銀行台南科學園區空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516,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以清償系爭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已竣工多時,系爭3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皆不獲承兌,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工程款。而兩造雖就系爭工
程立有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仍未履行付款協議,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1,132,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紀錄表、工程合約明細表各1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內容陳述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4年9月15日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協議書,即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12月30日兩次付款。
並約定在支付日期未到期之前,原告不得以本票逕行任何法律行為及一切危害雙方之行為。本協議書亦呈報民事訴訟庭,作為和解證據。是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以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紙。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3月1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1,516,000元,被告並簽發系爭3紙支票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業已完竣,然系爭3紙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皆不獲承兌,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紀錄表、工程合約明細表各1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再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83年台上第6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和解契約,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確有協議存在。觀諸兩造於94年9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載:「本公司首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與京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協議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整全部結清,付款方式為①94年10月30日付現金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②94年12月30日付現金新台幣94年
10月30日付現金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整。於94年12月30日結清全部工程款後,京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必須返還退票支票及開立本票‧‧‧在支付期日未到之前京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以本票逕行任何法律行為及一切危害雙方之行為。本協議書亦呈報至民事訴訟庭,作為和解證據。」按本件兩造之「協議」,其本意應是和解之意思,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已代替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履行清償之範圍、方式、期限所為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此和解本質應係創設,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之。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件原告僅得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不得再依和解前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1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