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53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而當時天雨視線不良,其原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然依當時情形天候有雨、夜間有照明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是日18時50分許,行駛至八德市○○路○段○○○號前,疏於注意路人 賴昇榮 行走於介壽路外側車道旁,而自賴昇榮身體後方擦撞,導致賴昇榮倒地受傷;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未為之,竟逃逸離去,同時賴昇榮因拒絕救護人員之協助送醫,自行返家後,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案經被害人家屬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二、證據: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及證人 楊佳琪 於警詢中之指述。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賴昇榮意外死亡案相驗照片3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627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其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分別願受有期徒刑均6月,緩刑均2年,並定合併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