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20時40分許,無照騎乘F9B-802號機車沿台中市○○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時,行經台中市○○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至大智路後,竟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欲至統一企業加油站,適與沿大智路往北方向行駛由 方弘保 無照騎乘之M2Q-733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自左後方撞及乙○○騎乘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方弘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於同年8月10日0時36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害人方弘保之父甲○○之指述。
(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
(三)被告乙○○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