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
48歲民(現羈押在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被告NGUYENVA
45歲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3
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TRINHTHITHUY、NGUYENVANHOA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 蕭創業 之證詞。
三、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2人為越南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不受歡迎之外國人,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檢察官亦同意之,當庭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故本院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米色包包│1個││8│黃金戒指│1枚│├───┼───────┼───┼┼───┼─────────┼───┤│2│粉紅色上衣│1件││9│手錶│1支│├───┼───────┼───┼┼───┼─────────┼───┤│3│藍色包包│1個││10│美金│24元│├───┼───────┼───┼┼───┼─────────┼───┤│4│黑色皮夾│1個││11│黑色包包│1個│├───┼───────┼───┼┼───┼─────────┼───┤│5│黑色帆布包│1個││12│灰色上衣│1件│├───┼───────┼───┼┼───┼─────────┼───┤│6│新臺幣│26700││13│新臺幣│24700││││元││││元│├───┼───────┼───┼┼───┼─────────┼───┤│7│美金│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6233號被告乙00000000000
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在台居所:臺北市○○區○○路○○○號(在押)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甲00000000000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在台居所:臺北市○○區○○街1段46號2樓(在押)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00(音譯為 陳氏水 ,下同)與甲00000000000(音譯為 阮文華 ,下同)均係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8月13日共同以觀光名義入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
1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之龍華市場內,趁丙○○○於選購物品,疏於注意隨身攜帶皮包之際,以相互掩護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黑色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800元、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上開市場由 鍾日生 所經營之豬肉攤前,由阮文華以站在陳氏水背後準備接應,而陳氏水以粉紅色上衣掛於左手腕作為掩護之方法,伸手竊取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子之皮包,適該女子取出其皮包付款,而未得逞。嗣於離開上開市場欲逃離之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勤員警偵查佐 張祉 道目擊行竊未遂過程,將2人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文華於偵查│被告阮文華確有與被告陳氏水於│││中之供述│94年8月13日共同來台、並於同││││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一起至上開││││龍華市場及被告陳氏水要求其於││││偵訊時說謊等事實。│├──┼────────┼──────────────┤│2│被告阮文華於警詢│被告阮文華於警詢時供陳其不認│││之供述│識被告陳氏水、亦未一同去上開││││龍華市場之事實。│├──┼────────┼──────────────┤│3│被告陳氏水於偵查│被告阮文華確有與被告陳氏水於│││中之供述│94年7月19日一起自臺灣搭機出││││境之事實。│├──┼────────┼──────────────┤│4│被告陳氏水於警詢│被告陳氏水於警詢時供陳其完全│││之供述│不認識被告阮文華之事實。│├──┼────────┼──────────────┤│5│告訴人丙○○○之│告訴人上開財物被竊及查獲之物│││證述│與其失竊之物相同之事實。│├──┼────────┼──────────────┤│6│證人 張祉道 於偵查│被告2人行竊未遂經過之事實。│││中之證述││├──┼────────┼──────────────┤│7│內政部警政署外僑│被告2人確曾共同於94年7月6日│││出入境查詢資料4│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3日,3│││紙│度搭同班飛機,出入境臺灣,且││││一同出關等事實。│├──┼────────┼──────────────┤│8│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等物係被│││平鎮分局扣押物品│告陳氏水身上取出之事實。│││清單2份││├──┼────────┼──────────────┤│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失竊現金已由告訴人取回之│││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事實。│││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等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所犯上開2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檢察官呂理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