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係經營代書業務,第三人 陳世詮 及自稱係被告配偶之 徐悟華 前於民國92年12月18日攜同被告至原告處,向原告借款
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3月18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原告乃囑由配偶 周承賢 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或花旗銀行提款,經先行扣除1個月之利息9千元後,實際交付現金59萬1千元予被告收受,並由徐悟華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徐悟華竟即潛逃, 陳世銓 亦不知去向,而被告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雖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其簽名立具,惟經肉眼比對系爭借款契約書與卷附被告之其餘簽名後,即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確係被告親自所為。另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5610號覆本院函,載稱「乙○○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多變」,益徵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否則如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偽造,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自可識破其偽造情形,該部上開覆函又何須以含蓄文詞回覆本院?
三、原告固不認識被告,於本件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當庭自認於上開借款時,並未核對其借款者是否為被告本人,惟此僅係原告於借款當時未核對被告個人資料而已,自不得據以認為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借。且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關係,於當事人訂定時即告成立,借用人是否另行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僅係是否加強借款之擔保而已,是借用人是否簽發票據交予貸與人收執,與其是否曾為該項借款,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且若依被告所言,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則原告豈未同時偽造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又何須要求徐悟華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
四、另查,原告於本院雖另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惟該件刑事案件與本件爭執無關,且於該件刑事案件,其被害人均未主張原告曾有偽造借款契約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原告本件主張確與事實相符。爰求為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1紙為證,並聲請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樣式送請鑑定,確認與被告之簽名是否相符。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18日向其借用60萬元。惟被告與原告素不認識,既經原告於本件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在卷,且被告係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擔任工友職務,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被告雖認識徐悟華,惟徐悟華未曾攜同被告至原告處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所示意旨,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被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書寫為鑑定,亦認「本案雖提供乙○○本人平日簽名字樣多件供參,但由於其上之『乙○○』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多變,仍難歸納其筆劃特徵,故歉難與待鑑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異同」,此有該局94年
7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5610號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項鑑定結果,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參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三人 莊秀勻 等所涉重利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並曾論及原告及其妻周承賢、莊秀勻等,分別有偽證、誣告等犯罪事實。且原告係以放款為業,其經營方式主要係由原告負責審核借用人之還款能力,由借用人簽發支票、本票或在其後背書,或由借用人在原告預製之合會單或投資協議書上簽名,作為日後追償借款之憑據。惟原告於本件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當庭自認其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並未核對被告之身分,未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僅由自稱係被告丈夫之徐悟華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顯與一般借款程序有違。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向其借用,則被告自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爰請求判決如其上開聲明所示。
參、證據:聲請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樣式送請鑑定,確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提供被告向該公司申裝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書原本,並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被告於該所任職期間親自簽名之休假單及被告91年間之簽到簿原本。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代書業務,第三人陳世詮及自稱係被告配偶之徐悟華前於92年12月18日攜同被告至原告處,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60萬元,經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3月18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後,原告乃囑由配偶周承賢至銀行提款並先行扣除1個月之利息9千元後,實際交付現金59萬1千元予被告收受,並由徐悟華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覆函所載即明,且原告於貸放系爭借款時,固未核對被告之身分,亦未令被告親自簽發票據為憑,惟仍不得因而否認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仍屬成立,是被告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自非實在。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徐悟華竟即潛逃,陳世詮亦不知去向,而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欠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認識,且被告係在桃園地政事務所擔任工友職務,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被告雖認識徐悟華,惟未曾與徐悟華共同至原告處,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所簽名或蓋印。原告既自認其於貸放系爭借款時,並未核對借款人之身分,未確認是否係被告本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僅由自稱係被告丈夫之徐悟華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顯與一般借款之辦理程序有違。另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覆函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是否被告親自書寫所為鑑定之結果,亦無法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名義之簽名係被告親自書寫,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確係由被告所借用,則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職被告,係因第三人陳世詮及自稱係被告配偶之徐悟華於92年12月18日攜同被告至原告處,向原告借用系爭60萬元借款,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3月18日,利息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經原告先行扣除1個月利息9千元,實際交付59萬1千元予被告收受,並由徐悟華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被告親自書寫並蓋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有原告所指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爰分論如下:
四、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60萬元借款,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曾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亦否認曾立具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非其簽名及用印,並非真正,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上開「乙○○」之簽名及印文,確係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所為,否則系爭借款契約書自無由推定為真正。
(二)惟查,經核卷附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樣式、經被告自認為真正之被告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被告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被告向中華電信臺灣北區分公司申裝行動電話業務之申請書、被告於桃園地政事務所任職期間之休假單及其91年間之簽到簿,其上所載之被告簽名樣式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乙○○」之簽名樣式,依一般肉眼方式觀察,並無法立即判斷其異同。且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上開簽名樣式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認「本案雖提供乙○○本人平日簽名字樣多件供參,但由於其上之『乙○○』簽名字跡之書寫方式多變,仍難歸納其筆劃特徵,故歉難與待鑑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異同」,此有該局94年7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30561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件第2卷第6頁)。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蓋印而立具,則原告空言指稱以肉眼方式比對,即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乃被告親自所為,或稱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含蓄文字表述鑑定結果,益足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之說,自無可採。參以原告於本件9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於貸放系爭借款時,並未核對借用人之身分(參本件第1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推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屬真正,亦無從認為確係由被告所立具,原告指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立具,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訂有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上引法文所示,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既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參本件第2卷第40頁)所示,被告之原配偶為 邱信彥 ,並非原告所指之徐悟華,且邱信彥業已死亡,是原告指稱被告曾與其配偶徐悟華及第三人陳世詮共同至原告處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說,與實情顯有出入,不足採信。參以原告所為上開自認,足認其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是否確係被告,並未盡其查核之責;原告復稱徐悟華業已潛逃,且其不知陳世詮之住處,而未能舉該2位證人之證詞以實其說,又未提出所謂徐悟華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證,是原告指稱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借款之說,自屬未能證明,依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辯稱其於借款時是否核對被告之身分,暨是否由被告本人親自立具票據擔保,均不影響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說,既與上開判斷不符,亦無可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系爭借款,則原告指稱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確為被告所為簽名及蓋印而屬真正,既無法舉證證明,復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如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抗辯其從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