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5年度票字第337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林淑卿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5年7月21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720,000元,迄95年7月已繳納車款共494,570元,且本人亦有誠意藉由辦理房屋貳胎清償剩餘車款,惟相對人不同意云云。抗告人縱如其所陳,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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