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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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威而鋼偽藥拾貳顆,均沒入銷燬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如事實欄所示商標之包裝盒貳個、藥品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威而鋼偽藥拾貳顆,均沒入銷燬之。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如事實欄所示商標之包裝盒貳個、藥品說明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90年間起,擔任赫斯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醫藥品之販賣等業務,其明知VIAGRA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而〔VIAGRA〕之商標,並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亦明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威而鋼膜衣錠,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威而鋼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內均含冒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各1份而偽造私文書。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間中旬,先後2次,均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140元之價格,分別出售5盒、2盒予甲○○,而行使上開仿冒之威而鋼藥品包裝盒上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標籤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藥品說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二、甲○○明知VIAGRA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
erProductsInc.)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而〔VIAGRA〕之商標,並經輝瑞大藥廠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亦明知其所持有包括購自丙○○處之上開威而鋼偽藥,為來源不明之盒裝「威而鋼膜衣錠」,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威而鋼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而偽造準私文書,及內均含冒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各1份而偽造私文書。竟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所經營之必安西藥局內,以每顆
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乙○○,而行使上開仿冒之威而鋼藥品包裝盒上偽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標籤之準私文書及偽造之藥品說明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乙○○自甲○○處購入上開威而鋼偽藥後,即在上開必安西藥局,以每顆300元至500元之價格,先後轉售予不特定人多次。
三、嗣於93年7月7日,乙○○在上開必安西藥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購自甲○○之盒裝威而鋼偽藥15顆(其中7顆因鑑定滅失)、散裝威而鋼偽藥7顆(其中3顆因鑑定滅失);包裝盒4個(其中2個因鑑定滅失);藥品說明書2份(其中1份因鑑定滅失),及非屬直接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甲○○名片1張。後經本院送回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驗結果,確認上開扣案藥品之包裝外觀、藥品外觀均為仿冒品,藥錠則係屬偽藥。
四、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以每盒1140元之價格,出售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予被告甲○○等情;被告甲○○供承於前揭時、地,將購自被告丙○○處之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以每顆15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乙○○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被告甲○○跟伊調貨,所以伊就直接向設於台北市○○○路4段的廉臣西藥房購買威而鋼,再轉手賣給被告甲○○,據伊瞭解,廉臣西藥房都是直接向輝瑞公司購買,因為伊與廉臣西藥房的老闆很熟,且伊也有確認過包裝,確定沒有問題云云;被告甲○○則以伊直接向被告丙○○拿藥品,因為伊不是專業人員,所以就相信被告丙○○,買了之後伊就直接賣給被告乙○○,伊根本不知該些藥品係偽藥等語置辯,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間,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93年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罰云云。惟查:
(一)按輝瑞大藥廠出具之鑑定聲明書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等書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書面證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就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明知為威而剛偽藥,而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連續在上址必安西藥局,以每顆150元之價格,多次出售予乙○○等情結證述甚詳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輝瑞大藥廠法務處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判斷本案扣案藥物屬偽藥,及威而剛藥品出售予藥局之一般交易價格為每顆350元等節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又經本院將前述扣案之盒裝威而鋼取樣7顆、散裝威而鋼取樣3顆及包裝盒取樣2個、藥品說明書取樣1份送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鑑定結果:所有樣品為仿冒包裝及藥錠,則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三)查威而鋼膜衣錠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係輝瑞大藥廠,而〔VIAGRA〕商標,並經輝瑞大藥廠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其專用期間自86年8月16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現仍在該商標專用權期間,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附卷可佐。本件扣案之藥品包裝外觀/標籤雖呈現威而鋼真品包裝之特徵,惟有許多錯誤係屬仿冒品,而內裝之藥錠外觀與真品比對有許多誤差,藥錠之主要成分與真品亦明顯不同,係屬偽藥,有輝瑞大藥廠出具之鑑定聲明書及上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出具之鑑定書各1份足參,並有上開盒裝威而鋼偽藥15顆、散裝威而鋼偽藥7顆,及包裝盒4個藥品說明書2份扣案可佐。據上,堪認被告丙○○、甲○○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販售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核准授權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威而鋼偽藥予甲○○、乙○○之情。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出賣予被告甲○○之威而剛,均以每盒1140元之價格購自上開廉臣西藥房,而該西藥房都是直接向輝瑞公司購買,且伊也有確認過包裝,確定沒有問題云云,惟被告丙○○自始並無法提出其向上開廉臣西藥房購買威而剛之證明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上開所辯已實遽採,況被告甲○○迭就伊於91年間,2次出售予乙○○之威而剛,係購自被告丙○○一節陳稱屬實在卷,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自91年3月間某日起,即連續明知偽藥而販售予伊本人多次一情結證明確在卷,另被告丙○○上開所供其購買、出售每盒1140元之價格,亦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之一般交易價格(即每顆35
0元,一盒有4顆,共1400元)存有非小之差距,實與真品之交易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被告甲○○雖辯稱:伊根本不知出售予乙○○之藥品係偽藥云云,然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據證人乙○○上開所證,可知被告甲○○係以每顆150元之價格出售威而剛偽藥予乙○○,被告甲○○就此亦坦白承認,足見被告甲○○販售之價格,顯與前述一般交易價格相距甚遠,且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問:經歷及現職?)我退伍後曾先後從事銷售健康食品、藥品方面的工作,於89年進入「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於92年5月30日離職等語在卷,是認被告甲○○對各類西藥應有深切之認識,則其對其所販售予乙○○扣案之威而鋼藥品係以非正常合法管道取得復外包裝均無衛生署核准之輸入字號,係屬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威而鋼偽藥一節,自難諉稱不知。益徵被告甲○○當知其販售予乙○○之威而鋼藥品係屬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偽藥無訛,其辯稱不知係偽藥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六)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固另辯稱: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間,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93年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處罰云云。惟按藥事法雖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而被告甲○○本件所涉販賣偽藥犯行,因其最後為販賣行為之時為93年7月7日,係屬上開藥事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後,是就被告甲○○本件所涉販賣偽藥犯行,自當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於法未洽,要難採取。
(七)末查,被告丙○○等2人既均明知其等出售之威而剛為仿冒偽藥,詳如前述,則自亦應知悉該些偽藥之外包裝盒、內含藥品說明書皆屬偽造者,而其等2人竟於販賣偽藥威而剛時,同時交付以為行使,顯均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之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等2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2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後,藥事法業經總統於93年4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48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變更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丙○○、甲○○均明知上開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丙○○、甲○○販售之仿冒藥品,外包裝盒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丙○○、甲○○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販賣偽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偽藥,且流入市面,於國民健康足生重大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就被告丙○○、甲○○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斟酌渠等各別之具體犯罪情節,認求刑部分尚各屬過重、過輕,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盒裝威而鋼偽藥8顆(原1片3錠裝、3片4錠裝,共15顆,取樣7顆經送請鑑驗)及散裝威而鋼偽藥4顆(原7顆,取樣3顆經送請鑑驗),係查獲之偽藥,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包裝盒2個(原4個,取樣2個鑑定)及藥品說明書1份(原2份,取樣1份鑑定),均係仿冒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如事實欄所示之商標之商品及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盒裝威而鋼偽藥7顆、散裝威而鋼偽藥3顆,業經送鑑定滅失,有上引之鑑定報告可證,是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名片1張,尚非屬直接供被告甲○○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